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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裁定筆錄 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七號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裁定,並諭知將裁定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展業主任,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詎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乃依約終止上開契約;依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其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迄未賠償,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三十九萬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固與原告公司訂有系爭合約,惟其已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滿三年,前二年有維持擔任展業主任之資格,第三年被降為展業代表,被告在離職之時已經完成辦理交接之一切手續,並且就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已經法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其應已無再行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十六條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被告起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五四五號),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十二萬五千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即被告)丙○○與聲請人(即原告公司)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約定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展業主任,負責為聲請人推展招攬保險業務。:::詎債務人於契約期間內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違反契約之規定,聲請人乃依約終止上開契約。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債務人應賠償聲請人㈠已領簽約金除以聘雇期間三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及㈡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查債務人於離職時僅依約服務二十一個月,未到期月份數為十五個月,故債務人應支付已領簽約金之三十六分之十五,即十二萬五千元,及支付已領保證薪之二分之一,即零元,合計共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薪津明細表影本十七紙為證;嗣原告與被告就上開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內容中,除相對人即被告同意以現金賠償聲請人原告公司十二萬五千元外,原告公司並同意拋棄本件其餘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五四五號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核閱屬實。是則,依原告於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基調字第五四五號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因兩造因同一聘任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而兩造既已就上開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均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復行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