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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五號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計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利息共計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帳款本金部分為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餘為已計未收之利息)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依同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等合計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加計自最後入帳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