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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零十三元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⑴原告停車位置逾越道路邊線,致使車道寬度驟減,被告行車至該處,適因對向有一大卡車超越雙黃線佔用被告車道,被告在緊急狀況下被迫向右靠閃,因而擦撞原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⑵被告僅擦撞到原告車輛之左後輪,雙方車輛之輪軸均因受擠壓而彎曲,然原告之車身並未受損,是原告所修護之鋁圈、噴漆、護條、左後擋泥板、左後門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⑶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另二家車廠估價僅二萬元即可修復,且原告車輛之車齡已二年多,應予折舊等語。⑷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修理費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抵銷後,被告無庸再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發票、估價單、T六-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除統一發票外,均影本附卷)及車損照片八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被告亦當庭自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I-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停放路邊之T六-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咎於被告駕駛失當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

伊為閃避對向違規越線之大卡車,緊急向右靠閃,並無不當,惟因原告違規停車佔用車道,致伊於閃避來車之際擦撞原告左後車輪,肇事原因應歸咎原告,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抗辯伊為閃避對向違規越線之大卡車而緊急向右閃避一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空言抗辯,不足為信;另本院審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區○○路○○○號前方道路,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禁止停車之路段,原告停車時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右車輪已緊靠人行紅磚道邊緣),惟因該車車體稍寬,左側車身逾越道路邊線,佔用車道寬度約三十五公分(車道總寬度為三‧二公尺),據此研判,被告於剩餘寬度將近二‧九公尺之車道內行駛,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為之,應不至於偏閃擦撞原告所停放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院將本件車禍資料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失當,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六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一節,不足採信。惟原告於停車之際亦疏未注意而違規佔用車道,致被告得行駛之車道寬度減縮,於車道內擦撞原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二十,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八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違規停車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應對被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兩造間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互為抵銷,本院計算如下:

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車禍受損

後,支出修理費三萬五千零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核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被告駕車擦撞原告車輛之方向與部位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三萬五千零十三元,堪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之車輛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原告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八月又二十二日,應以一年九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及板金噴漆部分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方法:①32513元X0.369=11997元②(00000-00000)元X0.369X9/12=5678元,①+②=1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及板金噴漆費用為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車禍受損

後,支出修理費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業據被告提出大芳汽車有限公司修車驗收單一紙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之車輛為八十一年九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應以八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六千五百八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百五十八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七千六百元及稅金七百零九元,合計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互為抵銷部分,於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兩造間經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零一元(裁判費三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二百三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