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予以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外,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提供之,行政機關並無拒絕之權,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施行前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且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足見資訊公開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原告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該所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包括經費收支明細),經被告即該所主任乙○○於九十年五月九八日以九十基仁戶字第一五九四號函稱該所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預算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已執行完畢,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所歉難提供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竟未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提供原告申請之行政資訊,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公開資訊之職務,致原告知的權利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侵害原告權利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辯稱法務部就原告申請基隆市政府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九年度之經費、契約及紀錄,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五五○二號函稱:「三、按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開辦法分別於本(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於本法施行後,原則上得不主動公開之。惟如屬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資訊,而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具有效力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至於本法及公開辦法施行後,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或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或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又行政資訊雖非屬主動公開者,人民亦得請求提供(本辦法第九條),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足見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於施行後原則上得不主動公開之,僅於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六、七款所定之資訊,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具有效力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原告申請影印之八十九年度案件,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具有效力之案件,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原告知的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該所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包括經費收支明細),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基仁戶字第一五九四號函稱該所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預算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已執行完畢,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所歉難提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故必須得享受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私人,始得請求國家機關以公力保護之。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原告所謂「知的權利」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故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駁回其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致受有何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固得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未限制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所為准駁之決定,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屬行政處分範圍,而非因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申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之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六十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