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三樓B廳房屋,租用時段自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三十分,押租金及每月租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租期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原告已依約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因B廳另由他人營業至凌晨,營業後杯盤狼籍,被告遲遲無法交付該房屋供原告使用,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押金及租金計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以租賃標的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係因原告僱用之員工認為B廳環境較被告另有之A廳差,不願在B廳營業,被告遂同意原告可將客人帶至A廳,故原告即在B廳吧台作業,而將客人帶至A廳,並曾營業六天,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於法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基隆孝三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六號、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已收受押租金四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四萬元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租賃物早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在B廳吧台作業,而將客人帶至A廳營業等情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因被告無法交付B廳,始將A廳借予原告使用,A、B兩廳之廚房係共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A、B廳照片九幀所示,A、B廳各有其吧台,原告對上開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既能使用B廳吧台,難認被告對該租賃物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兩造訂立之租期為六個月,租金每月達四萬元,被告自無可能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履行交屋義務而合意解除契約,不足採信。被告既已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且原告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退還押租金及第一個月之租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則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系爭租約第一個月期滿,系爭租賃契約在該段期間內,兩造均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請求退還第一個月之租金。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即原告)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營業六天即不再承租,依上開約定自原告繳納之押租金扣抵取償,自屬有理,難認原告尚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計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裁判費八百零一元,送達郵費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