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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予以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外,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提供之,行政機關並無拒絕之權,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施行前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且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足見資訊公開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原告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提供林泉里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經被告即該區區長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基仁民字第三四○○號函稱執行尚有疑義,刻正函報基隆市政府釋示中,請俟核復後以辦理,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基仁民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稱該所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預算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已執行完畢,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歉難提供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竟未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提供原告申請之行政資訊,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公開資訊之職務,致原告知的權利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侵害原告權利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除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外,尚須具備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等私法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原告並未說明其與申請之資料有何等利害關係,及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資訊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均屬公法上之範疇,人民對政府應予公開之資訊,固有知的權利,而行政機關對應公開之資訊依法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依其他適當方式提供人民有獲取該資訊之機會,然此權利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權利」,況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實行不久,相關適用法規之疑義甚多,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利,乃行文市府法制單位釋示,俾作為准駁之參據,原告於尚未駁回申請時,即提起訴訟,縱被告依權責予以駁回,亦屬行政程序法之範疇,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聲明不服,而非依私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該所提供林泉里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基仁民字第三四○○號函稱執行尚有疑義,刻正函報基隆市政府釋示中,請俟核復後以辦理,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基仁民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稱該所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預算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已執行完畢,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歉難提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基仁民字第三四○○四○○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基仁民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故必須得享受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私人,始得請求國家機關以公力保護之。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原告所謂「知的權利」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故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駁回其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致受有何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固得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未限制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所為准駁之決定,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屬行政處分範圍,而非因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申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之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四十三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