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予以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外,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提供之,行政機關並無拒絕之權,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施行前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且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足見資訊公開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原告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該所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包括經費收支明細),經被告即該所主任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基信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稱原告所申請諸事項因未能將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內容要旨、用途及件數等具體載明,故難審酌受理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竟未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提供原告申請之行政資訊,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公開資訊之職務,致原告知的權利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侵害原告權利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不久後,即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同年五月四日以了解施政為由,申請影印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包括經費收支明細),因屬首例申請案件,為求慎重遂函報上級單位基隆市政府釋疑憑辦,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研討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基府民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知本所依研討會結論,當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條規定提出申請書,再由受理單位,依規定審核,本所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基信戶字第一二七四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之處。詎原告不依正常行政程序填具申請書辦理,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條有關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豈非無實益,行政機關亦無從審酌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方式、要件是否具備,資訊是否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如何依同辦法第十二條通知特定人,及提供行政資訊時費用之收取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該所八十九年度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細(包括原始收據)、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所有會議紀錄(包括經費收支明細),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基信戶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稱原告所申請諸事項因未能將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內容要旨、用途及件數等具體載明,故難審酌受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故必須得享受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私人,始得請求國家機關以公力保護之。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原告所謂「知的權利」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故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駁回其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致受有何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固得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未限制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所為准駁之決定,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屬行政處分範圍,而非因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申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之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四十三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