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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毀,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及拖吊費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七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四萬六千元及拖吊費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四萬六千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之車輛為八十二年九月出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六年十一月又九天,應以七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萬二千三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二萬零七十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二百三十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三千七百元及拖吊費二千四百元,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於此範圍內經核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逾此數額之賠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七百九十七元(裁判費四百八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一即四百六十一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