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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正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BX─一九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車,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互助金、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全費、保險費、車輛檢驗規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詎料被告於靠行期間積欠車款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行政管理費三萬四千八百元、互助金五千八百元、燃料使用費二萬三千二百元、牌照稅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保全費四萬六千四百元、保險費二萬零三百十三元、交通違規罰鍰一千五百元、車輛檢驗規費二千五百五十元、行車執照換發費二百元、滯納金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合計二十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被告僅清償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尚餘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行,逾期即終止契約,仍不獲置理之事實,除其中滯納金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其餘請求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違規罰鍰收據、稅款收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六百二十二元(裁判費四百四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即二百七十六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