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基隆市○○街○○○巷「海中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而依海中天社區住戶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繳納管理維護費用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費用,被告為基隆市○○街○○○巷○○號九樓總坪數三十八‧四坪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納按房屋坪數每坪六十元計算三個月之管理基金六千九百十二元,暨按月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九百六十元,詎被告既不繳納管理基金,復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未重新召開會議,而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本再次申請報備,顯未依法成立,被告自無繳納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海中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海中天社區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被告應繳納管理基金及管理費,詎被告拒付管理基金六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組織章程、住戶公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以不實資料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報備,而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成立不合法云云,然查: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坐落基隆市○○街○○○巷之「海中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四六七個單位,該公寓大廈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成立事宜,其中訴外人即住戶馬賢生、連秀英、林翠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海中天公寓大廈」起造人曾勤偽造文書案件時,均指述並未參加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簽名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調取「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所示,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報備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海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為三百十八人,上開人數包括訴外人連秀英、林翠菁,而未包括訴外人馬賢生,故連秀英、林翠菁均應自出席人數剔除,則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三百十六人,符合首揭所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法定人數三百十二人,且被告亦自承扣除遭偽造出席會議簽名之人數後,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從而該次會議通過之公寓大廈規約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皆合法有效,被告抗辯原告成立不合法,洵無足取。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時,檢附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規約內容即足,並未規定須以上開資料原本申請報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知該報備僅係行政管理規範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影本之資料申請報備云云,尚屬誤會。

四、查海中天社區住戶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繳納管理維護費用及經管委員決議分擔之費用」、「逾期二個月以上積欠管理費或分攤費用,經催告三十日內仍未繳納者,得訴諸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衍生之利息」,被告積欠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合計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履行仍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繳納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七百八十五元(裁判費三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