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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招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預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中午一時,在基隆市○○○街○○巷○○號標會一次,會款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息由得標會款中內扣之互助合會,共計二十五會(連同會首在內),伊迄今尚未標得該會且均有按期繳交會款。詎該會僅運作十會後,即因被告避不見面而不能繼續進行,總計尚有十五名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即會首有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應受分配之十五萬元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內容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甚明。系爭合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今已逾二期以上,計有已得標會員十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首十五名,依前開規定,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十五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十萬元會款。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訴訟裁判費一千零二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