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地磚空心未實貼、主臥房天花板及客廳氣密鋁窗漏水修復補正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承包位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木工部分工程,詎於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總工程款一百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承包被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有七成以上地磚空心未實貼、飯廳冷氣無法使用、主臥房天花板嚴重漏水、客廳氣密鋁窗大風雨時嚴重漏水等瑕疵,則於原告補正前開瑕疵以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由原告以總工程款一百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承包被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所施作完成的工程有多項瑕疵迄未補正等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後有七成以上地磚空心未實貼、主臥房天花板嚴重漏水、客廳氣密鋁窗大風雨時嚴重漏水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證,但原告主張僅承攬木工部分之工程,被告所指有瑕疵部分之工程非其所施作,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明載:「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被告丙○○裝潢位居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工程款總計壹佰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整(證一)。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先後支付共計壹佰壹拾萬元整,尚有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未支付。‧‧‧」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其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金額相符,而依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包括木工、水泥、油漆、冷氣、水電、衛浴、鐵工、燈飾、鋁窗、除濕機、更換熱水器,其中木工項目之工程款僅為四十六萬零六百元,原告事後另為相反之主張,已難以採信,且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六日、十月六日、十二月七日給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若非合意由原告以一百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承作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原告豈會出具該估價單並向被告具領一百十萬元之工程款,是兩造間存在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承攬關係應無疑義,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之工程非其所承攬,不足採信。
四、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証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上述瑕疵,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被告既就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債務,以原告對其所負瑕疵補正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並主張原告應先修補瑕疵,應認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就該補正義務已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要求原告修復補正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認於本院履勘現場所列之瑕疵迄未補正,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承攬報酬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自不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問題,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與其所負修補系爭房屋地磚空心未實貼、主臥房天花板及客廳氣密鋁窗漏水等瑕疵之義務,同時履行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裁判費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