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壹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號(此為合併分割後之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C五型十二樓及C六型十二樓房屋,其持分總面積合計約
二六.六六坪(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與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條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約定,管理費用為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拒絕繳納管理費,合計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萬里郵局第四十一號、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管理負責人,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未曾公布,原告據以請求住戶交付管理費顯無理由;㈢原告就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帳目不清及挪為他用之情形,在該管理基金未移轉給由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由住戶推舉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萬里郵局第四十一號、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就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帳目不清及挪為他用之情形,在該管理基金未移轉給由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由住戶推舉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前,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詞,事涉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徒以原告非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管理負責人,而謂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
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之事實,有上開管理委託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合意所訂定之債權契約,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理應受其拘束,且被告自受領使用前揭房地後,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均按每坪每月一百零五元繳納管理費用之事實,有被告歷次繳費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經驗法則,可推定被告受領前揭房地時,實已知悉並願遵守兩造有關管理費用之約定,被告嗣後空言管理費用之計算依據即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未經公布不生效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係在兩造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之後,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縱使本件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規約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事務自治權之行使,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收取管理費用之約定無涉,故在被告未依約終止與原告間之管理業務委託契約前,原告仍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權。是被告以兩造簽訂在前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之約定,違反公布施行在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此抗辯,應屬雙務契約且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有先向相對人為給付時,始有適用,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發生此不安之抗辯權。被告辯稱原告就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帳目不清及挪為他用之情形,在該管理基金未移轉給由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由住戶推舉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被告雖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其分攤基準包括⒈公共設施保養費、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換)等費用、⒉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之薪津及庶務費用、⒊清潔費、垃圾清運費之負擔及⒋公共水費、公共物品及性質屬於本大樓整體所發生之其它各項雜費,及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一條之約定,其支出部分包括⒈人事服務費、⒉公共水電費、⒊垃圾搬運費、⒋行政雜支費、⒌園藝維護費、⒍特定清潔費、⒎保養維護費及⒏其它雜項費等等,足見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原告就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帳目不清及挪為他用之情形,亦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依委任人之指示,是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問題,被告本可依兩造所簽訂之管理業務委任契約,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終止該委任契約,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六百十一元(裁判費一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