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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九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時對原告約略指稱:「秘密證人資料應無法得到,你(指甲○○)怎會有秘密證人之資料,你的資料從何得來?如果我查出你非法得來,我要好好辦你‧‧‧」等語。經原告起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四八號)並行保全證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播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帶,遽竟無任何聲音?顯有權決定錄音帶去向之被告不無毀損錄音帶之情,被告有妨害訴訟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侵害原告使用證據之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原告指稱:「秘密證人資料應無法取得,你怎會有秘密證人之資料,你的資料從何得來?如果我查出來你非法得來,我要好好辦你‧‧‧」等詞,固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四八號案件時,當庭播放後於筆錄內載明未錄到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開庭經過,惟該捲錄音帶無法播放開庭經過之緣由為何需由被告負侵權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臆測而認該捲錄音帶之消音係被告故意所為;況被告縱曾向原告陳述上開言語,然觀諸檢肅流氓條例及施行細則關於秘密證人保密之規定,流氓案件之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即可調取,被告懷疑原告取得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之途徑,自有所據,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其行使訴訟之權或被告有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一十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