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七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零四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係以 [承租面積] 乘以 [該時期之公告地價] 乘以 [百分之五約定租金率] 除以 [十二個月] 之方式計算,遇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被告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租金繳納方式係以每六個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原告按期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係按公告地價調高前之舊租金額繳納(調高前為每月三百八十五元,調高後為每月四百十三元),被告尚欠該期租金差額一百六十八元未付,另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則拖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一次繳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差額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遲延繳納之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一萬四千零四元等語。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影本附卷)、地價證明書一份、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一份為證。
三、被告抗辯:原告當初並未通知被告公告地價調整後之新租金額,被告於是按照舊租金額繳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差額部分不應再命被告補繳或加計違約金。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因兩造間就新租金額有爭議,被告才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繳納,非無故不為給付,亦不應加計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租金收據一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繳納租金郵政劃撥收據一紙、陳情書二紙(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每月租金係以 [承租面積] 乘以 [該時期
之公告地價] 乘以 [百分之五約定租金率] 除以 [十二個月] 之方式計算,遇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被告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租金繳納方式係以每六個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依
此計算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應為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即每月四百十三元),惟被告就該期租金僅繳納二千三百十元(即每月三百八十五元),尚欠租金差額一百六十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價證明書及租金計算表為證,被告亦當庭自認該期租金確僅繳納二千三百十元無誤,並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租金收據為證,惟抗辯因原告未事先通知公告地價業已調高,所以仍按照舊租金額給付,被告無庸另行給付租金差額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乃隨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而為變動,業經兩造於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甚明,非以原告之通知作為租金調整之依據,且我國土地公告地價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民眾並得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或核發地價證明書,被告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告營業所繳納租金之際,就公告地價調高之事實發生爭議,理應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公告地價資料以茲確認,非謂原告未於被告繳納租金前事先通知公告地價調高之事實,被告即有免依新租金額繳納租金之權利,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一次繳清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之租金一節,為被告當庭自認,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繳納租金郵政劃撥收據為證,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因其與原告就系爭租金額有爭議,故遲延繳納,不應歸責於被告並加計違約金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之所以就租金額有爭議,乃起因於公告地價之調高,而公告地價並非被告無法逕行查閱之不公開資料,縱使被告於繳納租金之際不相信原告所計算之租金額,亦可自行查閱公告地價資料再與原告進行會算,豈能片面推託因租金額有爭議即長達三年餘拒不繳納租金,直至本件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始依原告所計算之租金額繳納租金?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差額一百六十八元,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合計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六十七元(裁判費二百五十八元、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送達郵費共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FO違約金計算表:
┌────────┬──────┬──────┬────────────┐│租金產生期間 │應收租金額 │繳納日期 │違約金 │├────────┼──────┼──────┼────────────┤│86.7.1至 │尚欠一百八十│尚未繳納 │一百八十六元(最高以欠額││86.12.31│六元差額 │ │之一倍計算) │├────────┼──────┼──────┼────────────┤│87.1.1至 │二千四百七十│九十年十一月│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最高以││87.6.30 │八元 │八日繳納 │欠額之一倍計算 │├────────┼──────┼──────┼────────────┤│87.7.1至 │二千四百七十│九十年十一月│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最高以││87.12.31│八元 │八日繳納 │欠額之一倍計算 │├────────┼──────┼──────┼────────────┤│88.1.1至 │二千四百七十│九十年十一月│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最高以││88.6.30 │八元 │八日繳納 │欠額之一倍計算 │├────────┼──────┼──────┼────────────┤│88.7.1至 │二千四百七十│九十年十一月│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最高以││88.12.31│八元 │八日繳納 │欠額之一倍計算 │├────────┼──────┼──────┼────────────┤│89.1.1至 │二千四百七十│九十年十一月│一千九百十元(共遲延滿十││89.6.30 │八元 │八日繳納 │六個月,第一個月按欠額百││ │ │ │分之二,第二個月至第十六││ │ │ │個月均按欠額百分之五計算││ │ │ │,四捨五入) │├────────┼──────┼──────┼────────────┤│89.7.1至 │二千六百四十│九十年十一月│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共遲延││89.12.31│元 │八日繳納 │滿十個月,第一個月按欠額││ │ │ │百分之二,第二個月至第十││ │ │ │個月均按欠額百分之五計算││ │ │ │,四捨五入) │├────────┼──────┼──────┼────────────┤│90.1.1至 │二千六百四十│九十年十一月│四百四十九元(共遲延滿四││90.6.30 │元 │八日繳納 │個月,第一個月按欠額百分││ │ │ │之二,第二個月至第四個月││ │ │ │均按欠額百分之五計算,四││ │ │ │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