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原告有傷害、詐欺、竊盜、選罷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惟原告並無上開前科,被告於製作報告書前,應已查詢原告之前科資料,卻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告書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該分局派出所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等單位,前開單位承辦該案之相關人員必已閱悉報告書之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等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忠二路派出所值班台及警員出勤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一號原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原告甲○○有傷害、詐欺、竊盜、選罷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惟除竊盜部份根本未於地檢署或法院審理中,其他部份於審理後均獲判無罪,被告將該報告書發文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該分局派出所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等單位,承辦該案之相關人員必已閱悉被告上開侮辱文詞,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故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且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應認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罪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而為之報告,難認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另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查詢之原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原告確曾因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等案由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盜案由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選舉罷免法案由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另以偽造文書之案由對訴外人駱精一提起自訴,並經駱精一提起反訴,均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有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案資料,自難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不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因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對原告應負名譽損害之賠償責任,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忠二路派出所值班台及警員出勤紀錄,核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百四十三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