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七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因租金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依調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搬離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於搬離時竟惡意將原告房屋內多處電線剪斷,且屋內牆壁遭被告小孩污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線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油漆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二萬六千六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否認剪斷系爭房屋之電線,且牆壁之油漆係自然脫落污損,所須之回復原狀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九○年民調字第○八號調解書影本一件及相片六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號原告與前開調解事件另一相對人謝瑞寶間租賃糾紛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收據無誤,然相片及收據僅足以證明電線損壞情形及修理金額,實無從證明電線係被告所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牆壁並無嚴重污損情形,況牆壁之油漆本屬消耗品,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十五元(裁判費二百六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