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代繳納之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段○○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為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童年壽所有,童年壽生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童阿娥。迨七十三年間童阿娥死亡後信託關係即告終止,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應返還原信託人童阿娥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詎被告竟於明知上情之情況下,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拒不返還原告三人。嗣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只得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代被告繳納該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後,持完稅證明及法院之判決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係代被告繳納,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前述土地既僅係信託登記於童阿娥名下,則移轉登記予原信託人或其繼承人時所生之稅捐,應由信託財產充之,故應由原告負擔;況土地增值之利益乃信託人享有,受託人並未因此取得分文利益,於本件中原告既已取回其先人信託登記予他人之土地,則土地增值之利益本由原告取得,自應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方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按諸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移轉為有償、無償分別定之。於有償移轉之情形下,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無償移轉者,則由取得所有權者為納稅義務人。考其立法目的,厥因土地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因獲得土地之對價而享受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應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至土地無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土地之對價,而新所有權人則可取得業已增值之土地,享有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自應由取得所有權者負擔土地增值稅,方屬公允。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亦明白表示: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此有前開之判決正本可證,並為兩造所是認。則依諸上引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係屬土地無償移轉之情形,應由取得所有權者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待言。況本件原告既係取回信託之土地,則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已由其獲得,被告方面既未獲得移轉土地之對價,難認其因土地自然漲價而曾從中獲利。參酌上引釋字一八0號解釋,亦認本件土地增值稅應向原告徵收,始符租稅公平原則。綜上說明,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即為原告,至其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惟此係因稅捐稽關認法不清,判斷錯誤,尚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有依據,堪予採取,原告之請求則於法不合,容有誤解。
三、從而,原告既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稅款為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未合致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其本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稅款,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