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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須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其中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五千八百零九元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帳戶餘額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捌佰玖拾柒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捌拾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 肆拾伍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伍佰元 │ │├─────────────┼───────────┼───────┤│ 合 計 │ 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 │└─────────────┴───────────┴───────┘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