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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號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辦理申請用電手續,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以「三和水電行」名義簽發之空白竣工報告單,後因三和水電行欠繳鉅額稅金,致上情遭查覺,檢察官並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對伊展開偵查。被告對於出售空白送電竣工報告單予原告及隱瞞三和水電行欠稅致原告受刑事牽連感到過意不去,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具承諾書二紙,分別同意負擔原告日後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及所受之罰款,嗣原告遭刑事起訴,並委任金輔政律師為辯護人,先後支出之訴訟律師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三萬七千元共計四萬元,原告遂據上開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但被告均避不見面,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承諾書二紙及匯款收據、律師費收據、刑事辯護意旨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惟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其對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伊承諾負擔之律師費係指原告為維護私法上之利益而聘僱律師在訴訟上有所主張或抗辯所支出之律師費,不包括前揭原告因觸犯刑事法令受到司法機關訴追而聘僱辯護人所生之費用;且縱令包括該費用,但本件原告所稱「承諾」應屬贈與性質,依法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主張撤銷之,況且被告於約定贈與後,因經營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有重大變更,因贈與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法亦得拒絕履行該贈與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具承諾書固僅記載「因申請用電竣工手續而涉訟時,其訴訟費(包括.... 律師費)」,並未明確指出因「民事」或「刑事」涉訟,然由被告於同日簽發原告之另一張承諾書明載原告因買受竣工報告單致受牽連、被告承諾願負擔原告所受罰款之意旨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當時所以簽具承諾書,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竣工報告單使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遭受刑事偵查起訴,被告為就此事負責,乃承諾負擔因涉訟委任律師為刑事辯護所支出之律師費,至為顯然,是被告抗辯僅承諾負擔維護私法上利益涉訟而不包括受司法機關訴追之辯護律師費,並不足採;又本件承諾書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支付律師費義務之契約,與贈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為內容,二者性質在法律上顯屬有間,是被告認該承諾書為贈與契約,並以撤銷贈與契約及經濟狀況變更拒絕履行贈與而為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 靜 敏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