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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中美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MY─一九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分別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行政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夏、秋、冬季及九十年春季燃料費八千元、八十九年下期使用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及交通違規罰鍰一千八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不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靠行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共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稅款收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共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四百四十二元(裁判費二百六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四百二十一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