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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積欠本金二萬七千元及利息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二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其中二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貳佰玖拾壹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肆拾壹元 │ │├────────┼──────────────────┼───────┤│ 合 計 │ 肆佰叁拾貳元 │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