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小調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公證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