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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小調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小調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公證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返還公證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