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小調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公證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