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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1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甲○○兼 右一人 庚○○被 告 乙 ○

丁○○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E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I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K、L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N、O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P、Q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壹萬玖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肆仟元、壹萬肆仟元、壹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庚○○、己○○、甲○○、乙○、丁○○、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七五號、一○三號、一○九號、一一三號、一二五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庚○○、己○○、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樁、被告乙○、丁○○、戊○○等六人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為服務公司公務需要,原告將上開房屋借貸予彼等無償使用,並約定借貸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嗣被告庚○○、己○○、乙○、丁○○、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年八月三日退休,各均已屆滿借貸契約約定應搬遷之期限,且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亦已消滅,應負返還房屋之義務。另訴外人林樁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職期間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林樁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無其他正當權源仍繼續使用配住之房屋,自係無權占有,為此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與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借貸系爭房屋後完全不予以聞問,房屋修繕均係被告自理,況且土地乃基隆市政府所有等語;被告丁○○另以其所居住之房屋,曾於六十一年間自費增建房間,增建部分乃其所有不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路○○號、七五號、一○三號、一○九號、一一三號、一二五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於被告庚○○、己○○、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樁、被告乙○、丁○○、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無償提供其等使用,而被告庚○○、己○○、乙○、丁○○、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年八月三日退休,訴外人林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職期間死亡,被告等人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並在原有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B、E、I、L、O、Q部分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五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台水一總字第六三九號函所附公司退休人員(在職死亡二人)清冊一份、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被告庚○○、己○○、乙○、丁○○、戊○○雖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居系爭房屋,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其等於退休時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又林樁雖於任職期間死亡,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基隆市○○路○○○號之房屋,自屬有據。

五、又被告庚○○、己○○、甲○○、乙○、丁○○、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其中B、E、I、L、O、Q部分為增建部分,而據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上開增建部分係緊連原有房屋而建,充作廚房、衛浴間、臥室、儲藏室使用,均與原有建物相通,由原有建物通往增建之部分,不需要先出原有建物大門後另由其他門進入,上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經濟之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增建部分既由被告等人使用中,自應一併遷出返還原告。被告丁○○雖抗辯增建部分係於六十一年間經基隆市自來水廠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而自費添建,自不應返還云云,然被告丁○○自稱係因原有房屋不敷使用始簽請核准自費增建房間,足見被告丁○○並無藉增建之方式,取得該增建房間所有權之意思,況原告雖允許被告丁○○於原有宿舍外增建,並未同意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丁○○辯稱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不足採信。被告丁○○自費增建之部分既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性質上亦屬原告供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原配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被告丁○○自應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返還原告。

六、另被告等人雖均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破舊損壞完全不予聞問,均由被告自行修繕等情,然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等人使用,自不負有修繕義務,且被告等人支出房屋修繕費,並非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雖非原告所有,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地位,行使其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核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屬原告所有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至被告庚○○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該法院對個案所為之獨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且年事已高,經濟能力亦非優渥,顯非立時得另覓屋居住,自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均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