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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1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返還侵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原告之汐止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販售事宜,嗣訴外人捷普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洽購六部自用小客車,並分別由莊張秀霞、張義煇、林麗貞等人簽訂合約書,且將車款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保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配件款二萬三千三百元以現金及匯入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原告,原告遂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坦承侵占上開款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誓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