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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1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武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出借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原告行車管理費,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車輛檢驗規定驗車,並積欠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各項稅費不繳,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之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車輛檢驗規定驗車,並積欠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稅費,違反兩造所訂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經原告依同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併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