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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1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橘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六號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 岱 霖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通 譯 林 玉 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橘郡管理委員會大樓水電消

防維護保養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八條規定,由原告維護保養被告大樓之公共設施等設備,合約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並按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每月五日固定保養,保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嗣原告依約前往被告大樓保養其公共設施,保養費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設詞拖延迄未給付,經催仍置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㈡又原告主張,若果系爭合約為無效,則因原告對被告大樓保養其公共設施,致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抗辯稱:系爭合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並非真正,且合約書上所蓋章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非被告社區之住戶更非管理委員,被告社區訂有經費支出之運用辦法,系爭合約之總價額超過五十萬元,須經住戶大會之同意始可動支;又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甲○○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橘郡社區住戶大會推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後當選為主任委員,同月八日始進行被告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得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備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已完成簽訂系爭合約,顯屬可疑;況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維修原已與另一廠商訂有保養維護合約,原告所提之設備維護附表,與被告之維修廠商之工作計劃表係同一張表,原告所稱之任何修繕及檢查,均未交由被告驗收;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橘郡管理委員會大樓水電消防維護保養合約」,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而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合約書之成立除經原告與被告之主任委員簽名外,並須經被告之「監察委員」及「財委」之簽名,堪認其為系爭契約之成立形式上必備之程式。原告聲請訊之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丙○○證稱: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甲○○請他幫忙找一家水電工程行來承攬橘郡社區的消防設備維護工程,於是他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依電話簿之資料找原告來承包,並於同年八月底製作了系爭合約書之底稿(不含附表)並交給原告用印後交給訴外人甲○○帶回蓋用甲○○與「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監察委員」張進興、「財委」李文勇之印章後,於同年九月五日之前再由證人在三份合約書上蓋章,他完全不認識系爭合約書上之「監察委員」張進興、「財委」李文勇其人等語。查訴外人甲○○係橘郡社區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始經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張進興」、「李文勇」其人均非橘郡社區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名冊、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安社字第七九二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依證人丙○○所證,訴外人甲○○於系爭合約書用印係於同年八月底,是時甲○○應尚未擔任主任委員之職,自屬無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權;又系爭合約書上必要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財委」之簽名,均非真正,原告亦疏於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查證是否確實,核系爭契約之簽訂,未符其約定之方式,依首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須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度,非僅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檢查橘郡社區各公共設施區域之消防缺失明細表,主張其已實施檢查作成紀錄,受有檢查工資之損害等語;惟上開消防缺失明細並未經被告之驗收,業經原告自認屬實,被告復就橘郡社區之消防維護工作另有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計劃表一份為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其僅依己方所受勞務付出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非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保養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