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告應防止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七六之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七六之二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三樓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七六之三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四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二屋為同棟公寓之下、上層區分所有建物,每逢雨天,雨水滲透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四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內後即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致使原告屋內油漆剝落傢俱受潮,屢經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所有人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地板,並使其不會滲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九幀、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住戶於維護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四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專用部分應負其管理維護之義務,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及衛生,被告恁置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不管,因雨於系爭四樓房屋之地板上積水不消,致滲漏至原告區分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室內,有妨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防止系爭四樓房屋之地板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乃就樓地板間管線之修繕所設規定,本件系爭三、四樓房屋間係因雨水積於地板所生之滲漏,且系爭四樓房屋並無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明,是並非就樓地板間管線生有修繕必要之情事,原告本此訴請被告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地板,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