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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2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七三之二號八樓房屋全部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七三之二號八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大樓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三十元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並應給付押金二萬四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三萬六千元及原告墊付之大樓管理費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一及十二月份)、自來水費三百五十八元、電費一千九百九十元,扣除押金二萬四千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租金及代墊費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屢經原告催告仍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支付大樓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三十元之管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五倍即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水費收據二紙、電費繳費收據二張、橘郡公寓大廈管理費結清明細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匯款繳納房租之存款簿紀錄一份及被告家人現實占用系爭房屋之現場訪視照片二紙為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墊付之管理費、水電費,以押金抵充後,所餘之租金欠額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享有橘郡社區管理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仍須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元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此項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管理費之金額,即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二百三十元計算之利益,原告於此金額內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屆滿,是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約定違約金。然查,被告因租期屆滿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竟高至租金之五倍達六萬元,顯係過高而失衡平,本院認以減至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違約金及管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