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四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擔保訴外人蘇卿爐之債務而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惟該保證條款係被告乘原告之輕率、無經驗,在未詳予告知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而草率訂立,又原告為避免該保證契約被濫用,曾特於契約上詳予註明「各類種卡片不保」字樣,未料被告竟核發信用卡予訴外人蘇卿爐,原告既已註明「各類種卡片不保」,即不受其拘束,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擔保蘇卿爐之債務而訂立之契約或確該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訴外人蘇卿爐偕同原告與被告訂立附擔保信用卡契約時,被告已盡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於締約時已有充裕之時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並知悉其連帶保證之責任,且原告之意思表示撤銷權業已經過一年之時間而消滅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擔保訴外人蘇卿爐之債務而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惟該保證條款係被告乘原告之輕率、無經驗,在未詳予告知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而草率訂立,訴請撤銷該保證契約等語,依上開規定,縱原告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訂有該項保證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已無依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該保證契約被濫用,曾特於契約上詳予註明「各類種卡片不保」字樣,未料被告竟核發信用卡予訴外人蘇卿爐,原告即不受其拘束,該保證債務為不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三七一八支付命令卷宗,經核原告確已於訴外人蘇卿爐向被告提出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填載詳細資料,被告並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核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相符,且其上確未記載原告所稱之「各類種卡片不保」字樣;又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訴外人蘇卿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同意書及本票各一份,其上亦均無保證範圍之特別除外約定「各類種卡片不保」條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訴外人蘇卿爐債務之保證契約有何限制,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擔保蘇卿爐之債務而訂立之契約或確該保證債務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