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0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丙○○、甲○○應共同自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壹棟全部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並應給付押金一萬三千元,被告丙○○乃與另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函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扣除押金一萬三千元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墊付之水、電及瓦斯費二千元;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丙○○給付原告墊付之水、電及瓦斯費二千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竟未為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三百元之違約金,直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告丙○○乃與另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函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三份及屋內現狀照片十三幀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因雙方同意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終止,被告丙○○自應負返還系爭租賃物房屋之義務,又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排除侵害返還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租期屆滿或因其他之原因致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丙○○)遷讓交還租賃物有逾期時,自願按日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與甲方(即原告),決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合意終止,是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約定違約金,固有所據;然查,被告丙○○因租期屆滿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即每月六千五百元,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已達每月九千元,顯係過高而失衡平,本院認以減至按日以二百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相當。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由原告代償而積欠原告墊付款二千元,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實在,其請求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二百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