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福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向原告購買磁磚,分別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十一元、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第一○三三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清償該債務,迄今仍未償還,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加盟商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應以加盟商之價格計算,故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貨款應分別為十七萬零八十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且被告已付清二月份之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合計積欠貨款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對帳明細表七張為證,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磁磚尚未付清貨款,但抗辯應以加盟商之價格計算貨款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加盟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到期口頭告知原告不願意繼續加盟,故未再續約等情,並提出加盟商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加盟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該條後段約定期滿雙方無異議時,合約自動展期一年,但被告自承本來已與原告談妥期滿不再加盟銷售產品,原告不讓被告退還剩餘貨品,且有越區銷售違反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情形,故到期後未給付加盟金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不再繼續加盟,原告主張兩造之加盟關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洵為可採,兩造間既無加盟關係,被告抗辯應以加盟商價格計算貨款,即乏所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第一○三三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清償該債務,並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