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0一、一0一之五號之土地上,建號一0四六號即門牌為基隆市○○街一五二之一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而如主文所載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惟兩造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各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詎被告自離婚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還房屋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