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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3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十四、十七地號土地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壹佰壹拾貳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財經課長陳蘇柳之次子,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十四、十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配予陳蘇柳使用,陳蘇柳退休後,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依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後段:「‧‧‧借用人調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尚有在原有房屋增加建築如附圖所示B、C部分,該增建部分已附合而成為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應一併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遷入系爭房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父親陳蘇柳退休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但目前僅使用陳蘇柳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十四、十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係其所有,被告父親陳蘇柳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配住系爭房屋,而陳蘇柳退休後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占用在系爭房屋增加建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蘇柳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其父陳蘇柳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及陳蘇柳已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承目前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而B、C部分房屋與原有系爭房屋相通,有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仍設藉於系爭房屋之地址,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被告父親陳蘇柳雖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居系爭房屋,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其於退休時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況陳蘇柳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何法律關係或權源得住居於系爭房屋,是其住居於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所無權占有之建物面積,為如附圖A、B、C所示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其中B、C部分為增建部分,而據被告所陳該增建部分緊連原有房屋而建,且係充作廚房、衛浴間,並經本院審理八十八度基簡字第七○二號原告與被告之弟陳文棟間返還房屋事件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三幀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該增建部分既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使用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既自認由其使用中,自應一併遷出返還。

五、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基隆市○○區○○段

十四、十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基隆市,自八十四至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五百元,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之價值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則為十二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並未營業或出租,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不高等情,認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遷入系爭房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二百六十二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申報總額為112(平方公尺)X5500元(申報地價)=616000元,加上房屋價值1280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核算每月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628800X8%X1/12=4192元;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土地申報總額為616000元,加上房屋價值1250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核算每月為四千一百九十元,628500X8%X1/12=4190元,惟原告僅請求每月以二百六十二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