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年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並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各項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如有違反,經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稅款等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三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清償欠款,仍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