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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鈺 林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 譯 楊 孝 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由乙○○以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車行,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牌照供被告使用,至乙○○則須按月繳納予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等費用,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共積欠原告上述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合約書、帳目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