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接獲強制執行通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算該筆車租債務,確定原告僅積欠被告車租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清償二萬八千元,尚欠八千三百零七元未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禁見,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竟於原告遭羈押禁見期間,以不實之債務金額四萬五千元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所有之家電用品因而遭拍賣,致原告必須重新添購家電用品,受有添購費用八萬七千四百元之財產損害及五萬元之精神損害,扣除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八千三百零七元債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積欠車租四萬五千五百元未清償,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清償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接獲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兩造間之債務即確定為四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被告清償二萬八千元,尚欠一萬七千五百元未付,嗣後復向被告租車,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清單乃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會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向被告租車所積欠之費用,並非就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重新結算。日後因原告遲未清償前欠之一萬七千五百元車租,被告乃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因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一萬七千五百元及相關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後,作價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承受原告之家電用品以終結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車租債務糾紛,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另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清償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號支付命令案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接獲強制執行通知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重新結算支
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雙方確認該債務額應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而非四萬五千五百元一節,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項主張業據其提出載有「仁算」二字(指由被告之子黃教仁結算)之結算清單一紙為證,而被告雖自認黃教仁確曾代表其與原告結算清單上所列載之車租債務,惟否認結算清單上所列載之車租債務與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係同一債務,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清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二萬八千元後,復向其租車,該紙結算清單乃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原告向被告租車所積欠之費用等語。然查,被告雖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復向其租車,惟此節經原告否認,而證人黃教仁(即被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原告所欠的金額我並不清楚,但十一月時他有還錢,之後沒幾天他又來租車,我看他有還錢就再將車租給他,被告租金有時繳、有時欠,後來失蹤了一個月,在八十九年四月時將車還我並計算所欠的租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同年七月七日始經釋放,有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循,原告顯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親自將車歸還並與證人黃教仁計算所欠租金,證人黃教仁之證言不足憑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租車資料以佐證其說,另觀之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國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返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監,有原告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顯不可能如結算清單所列載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猶向被告租車十七天、八十九年三月份租車二十九天、八十九年四月份租車九天。反觀由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資料: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國當日(有護照之入出境紀錄可佐)曾將車歸還,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另向被告租用M3-302號營業小客車,計八十八年二月份共向被告租車十七日,與結算清單上記載之「二月十七天」內容相符,另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內載明原告向其租車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有該案卷證資料為憑,亦與結算清單上記載之「四月九天」內容相符,堪信該紙結算清單之內容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被告針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進行結算之紀錄,至於結算清單上記載之「八十九年」,衡情亦有筆誤之可能,不能單憑該記載即推論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向被告租車,應以前述較客觀可憑之證據為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四萬五千五百元車租債務另經協議確認債務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一節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合前所述,兩造針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額既已協議確認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顯見被告已拋棄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即四萬五千五百元)扣除確認金額(即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所超出之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債權請求權,又原告業已清償二萬八千元,則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額應僅剩八千三百零七元,惟被告當庭自認其係以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並作價承受原告所有之家電用品以受償,顯見被告確實受有其本已拋棄之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債權額之不當利益。至於原告主張以其添購新品家電之價額作為賠償之基準一節,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以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所受有之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超額執行利益為賠償基準。另本件被告係於財產上獲取超額執行原告財產之不當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依法並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