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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5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母親張康秀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被告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擔訴外人張康秀之債務,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清償七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六萬三千元,尚餘二十三萬七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目前無能力清償,然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物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