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倫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三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林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締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公司授權乙○○代表簽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規劃九十年度之財務制度、稅務帳、公司體制之診斷、規劃暨建立,並實務督導各部門之正常運作,期間為期壹年(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為止),每星期至少一次,每次以三小時為原則,至公司協助輔導及輔導被告導入IS00000-0000新版之品質管理制度,建立標準化作業,管理流程等,直到取得IS00000-0000證照為止,費用合計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被告應於簽約完後支付百分之十,第三個月支付百分之十,第六個月支付百分之三十,第九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十二個月支付百分之三十。嗣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為被告規劃財務制度、稅務及公司體制,並於每星期至少至被告公司實際輔導、監督運作,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計十一萬元,兩造往來均屬融合。詎九十年八月間,被告突提出要求原告依照訴外人正五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申請ISO且通過驗證版本為其公司規劃運作,然因被告公司之人員僅六人,而正五傑公司係屬八十二人之中型公司,其制度運作之適用上顯有困難,且正五傑公司之上開版本經原告研究後發現係一九九四年之舊版,不符實際需要,經兩造多次開會研議,原告一再以專業提出建議,被告公司卻堅持己見,一再否認原告之專業建議,其制度之建立及運作上,明顯不同,難以比照適用,嗣被告即突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片面終止本件合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上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民法第五一一條及第二一六條均訂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五○五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對於報酬之給付既係約定分部給付,且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締約後至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時,已逾六個月,且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均依約交付工作(即每星期至被告公司輔導監督並開會研議制度規劃及提出相關規劃內容等),是對合約所約定「第六個月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費用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既已交付工作,被告當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洵屬正當。又有關另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之報酬因係屬原告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無法取得此部分之利益,難謂非原告之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非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四十四萬元,惟查原告並未依雙方之系爭合約規定完成財務輔導之會計制度建立、稅務輔導,及ISO9001/2000新版之品質管理等制度,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一)被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所提供規劃之輔導計劃進度月份圖中有關會計制度之建立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約後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期間內,只是選派乙○○、丙○○二位人員到被告伸昌公司講授一些會計學的基本常識與概念,如會計制度之簡介、會計、出納之工作職掌、各種款項之流程等,此有原告之「輔導計劃表」可稽,由該輔導計劃表所列之作業內容,根本未對於被告伸昌公司本身會計業務之需要、及公司本身之特質建立適合被告公司之會計制度。甚至,講解亦十分粗糙,原告之講解只是將一些會計學的專有名詞如簿計、交易、憑證、傳票等,略為簡介而已。此輔導內容與如何建立適合被告公司本身體質,為其量身打造其所須之會計制度根本毫無關係。而其他就如何為被告伸昌公司建立書面會計制度,如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八大循環之基礎建立等,則全部付之闕如。又原告應完成有關財務輔導之會計制度建立,且原告所提供有關財務輔導之會計制度,應負物之瑕庛擔保之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對於前揭物之瑕庛一再請求原告修補,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九月七日三次開會討論,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合於約定建立適合原告之會計制度,但原告並未依約處理,故此不完全給付之瑕庛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
(二)本件承攬契約付款方式核屬為先行預付報酬之性質,雙方約定原告須為被告完成「規劃九十年度之財務制度稅務帳、公司體制之診斷、規劃暨建立,並實施督導各部門之正常運作」及「輔導被告導入ISO9001/2000新版之品質管理制度,建立標準化作業,管理化流程...等,直至取得ISO9001/2000證照為止」足見本件系爭契約屬承攬,雖雙方約定支付報酬之時期為履約過程分期給付,然於工作完成前先付報酬僅為預付報酬之性質,然若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仍可請求返還報酬。
(三)從而本件系爭契約,即經應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就簽約後第六個月已到期(即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十六萬五千元部份及尚未到期之二十七萬五千元部份,被告皆無給付之義務。已給付者,被告可請求返還。
(四)退一步言,若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無理由,而被告先前之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者,被告就簽約後第六個月已到期(即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十六萬五千元部份,應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價金。另就終止雙方契約後,原告另主張之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因原告於債務不履行未為對待給付前,已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終止合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規劃九十年度之財務制度、稅務帳、公司體制之診斷、規劃暨建立,並實務督導各部門之正常運作,期間為期一年,輔導被告導入IS00000-0000新版之品質管理制度,建立標準化作業,管理流程等,直到取得IS00000-0000證照為止,費用為五十五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完後支付百分之十,第三個月支付百分之十,第六個月支付百分之三十,第九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十二個月支付百分之三十,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第一、二期之報酬十一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合約第三節第三條之付款規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報酬給付之時期,因工作係分部交付,故報酬亦分部給付,並非被告所稱先行預付報酬。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後,即自同年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均按期派員至被告公司輔導系爭合約所列事項,有輔導日誌表在卷可證,而同年九月五日、七日兩天,則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原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確實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管理規章及作業辦法手冊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六個月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十六萬五千元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究達何種程度,因鑑定人之鑑定費用高達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送請鑑定,附此敘明。)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然觀諸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月七日之協調會議,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工作有何瑕疵,或如何之不完全給付,亦無催告原告修補工作之任何表示或證明,雙方僅就被告公司之現況如何順暢經營,發生觀念上之歧異,是被告主張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協調會議時,彼此同意就契約所約定之輔導方向沒有交集,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行文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於該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終止。此為民法所賦予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因而終止,被告就其後之報酬,自無繼續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B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