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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5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四十六萬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租期屆滿除非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續租,並再議定租金改訂租約外,應於期滿當日遷出交還房屋,否則每日應給付三千元之違約金至遷出房屋之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復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限,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被告自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有明文規定,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五萬元,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止,被告積欠自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共四十萬元,以被告於訂約時提供之保證金十三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二十七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洵為有據,亦應准許。

五、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除得甲(即原告)之書面同意續租,並再議定租金改訂租約外,乙(即被告)應於期滿當日遷出交還房屋,否則每日應付給新台幣叁仟元之違約金至遷出房屋之日為止。」,然審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以每日二千元為相當,是原告訴請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每日給付二千元共十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七萬元、違約金十二萬八千元,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