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照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九萬九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傳銷事業,被告為傳銷商之一,為推廣傳銷事業,由原告向他人租車供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如未達到業績即須給付租金,並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遂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使用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詎被告未達到業績,尚積欠車租及違約金合計九萬九千元,為此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未達到傳銷業績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約定被告未達到業績時須給付車租,辯稱原告為讓被告開發基隆地區市場,遂無償提供車輛供被告使用,系爭本票為被告借車之憑據,於返還車輛時須交還被告等語。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則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相對抗,而就主張此項原因關係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已提出本票一紙以為立證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目的,係作為向原告借用車輛之憑據,其事後已歸還車輛,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間就該車輛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負舉證之責。首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次就使用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