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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6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辛○○

壬○○地○○天○○○宇○○共 同 己○○

午○○甲○○共 同 子○○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未○○

酉○○寅○○戊○○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寅○○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亥○○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未○○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訴狀記載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一會份,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已開標十六期,分別由被告酉○○、寅○○、戊○○、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得標,詎被告未○○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宣告倒會,尚有三十四名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所應受分配之二萬元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就被告酉○○、寅○○、戊○○、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所負債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酉○○、寅○○:被告各參加一會份,均已標得會款。

㈡被告戊○○:其未標得會款,並非死會會員。

㈢被告丑○○、癸○○、戌○○、亥○○、乙○○○、巳○○:得標後曾簽發本票

予被告未○○,被告未○○倒會後將本票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持有本票之活會會員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不知應將會款交付何人。

㈣被告丙○○:其以本人名義參加三會份,僅標得一會,並買下另一活會會員何志

清之會份,另其兄丁○○參加二會份,而其中一會份借予訴外人即被告未○○之兄楊慶隆標,被告未○○倒會後,將楊慶隆簽發之本票寄予被告,被告活會應分得會款部分自行向楊慶隆收取。

㈤被告宙○○:其以本人名義及羅曉燕名義各參加一會份,本人名義部分已標得會款。

㈥被告卯○○、辰○○:均已標得會款,然會首倒會後,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寄發被

告,由被告卯○○將每月應繳之會款各給付一萬元予活會會員林寶琴、謝素蘭,被告辰○○則給付予活會會員周發展、謝素蘭,被告皆按期繳款,應與本件訴訟無涉。

㈦被告未○○、丁○○、庚○○、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每人給付原告各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各五百八十八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每人給付原告各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丁○○、庚○○、申○○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癸○○、丙○○受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該合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標倒會,原告為活會會員,被告未○○、酉○○、寅○○、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為已得標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酉○○、寅○○、丑○○、癸○○、戌○○、亥○○、乙○○○、巳○○、丙○○、宙○○、卯○○、辰○○所不爭執,被告未○○、丁○○、庚○○、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內容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甚明。系爭合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今已逾二期以上,計有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六十八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三十四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二萬元會款。雖被告宙○○、丙○○辯稱其尚有活會會份可以抵銷,然會單上記載之「羅曉燕」是否被告宙○○以他人名義參加,未據被告宙○○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之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活會會員已交付之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應向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並非對活會會員請求,被告宙○○、丙○○主張之活會會款返還,既係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而非對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宙○○、丙○○以對他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合抵銷要件。另被告丑○○、癸○○、戌○○、亥○○、乙○○○、巳○○、卯○○、辰○○辯稱系爭合會倒會後,已將會款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協議書、收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不依債務本旨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可參,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受分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有權向被告丑○○、癸○○、戌○○、亥○○、乙○○○、巳○○、卯○○、辰○○請求,被告丑○○、癸○○、戌○○、亥○○、乙○○○、巳○○、卯○○、辰○○向其他活會會員清償,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所為抗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未○○、酉○○、寅○○、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給付合會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未○○就被告酉○○、寅○○、丑○○、癸○○、戌○○、丁○○、丙○○、亥○○、乙○○○、庚○○、宙○○、申○○、巳○○、卯○○、辰○○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已得標會員,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為已得標會員,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各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