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6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返還OX-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份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並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約定被告須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一千二百元及其他一切稅費(如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等),如有違反,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管理服務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九年度夏季至九十一年度春季燃料使用費一萬九千二百元、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三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度下期至九十年度下期牌照稅四千五百九十元、代墊交通違規罰鍰三千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合計六萬一千零六十六元(OX-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份業經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另案遭警追緝,乃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並授權原告自行取回車牌及代售該車以清償所欠費用,但原告並未積極處理,導致產生不必要之管理服務費、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獄,期間所產生之違規罰鍰顯非被告所為,不應命被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因未積極代為處理該車,導致該車停放在南港分局期間遭風災水淹,被告因而受有拖吊費、修車費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在監期間曾由胞弟代為清償部分費用,金額不詳。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

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並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約定被告須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一千二百元及其他一切稅費(如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等),如有違反,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份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另案遭警追緝,乃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授權原告自行取回車牌及代售該車以清償所欠費用之事實,亦經原告當庭自認當時確有接到被告通知請其代為處理該車並自行取回車牌之電話無誤,惟抗辯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時須繳回車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當時因警局不肯將車交由原告取回,原告在無法取回車牌之情況下,被告並不能有效終止契約等語。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OX-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相當於使用車牌對價之管理服務費一千二百元予原告,矧其性質乃屬車牌使用租賃契約,且未約定租賃期限,依法被告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訂約之一方依本約或民法之規定終止本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甲方(即原告)‧‧‧」,乃就契約終止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非謂被告未返還牌照及行照即不能終止契約,是本件被告於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授權原告自行取回車牌之際,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本件契約後,應負擔哪些費用之清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筆費用詳述如下:

⑴管理服務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管理服務費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因本件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被告終止,是原告本於該契約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管理服務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八十九年度夏季至九十一年度春季燃料稅一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度下期至九十年度下期牌照稅四千五百九十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三千三百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夏季、秋季、冬季燃料使用費繳款單共三份、九十年度春季、夏季、秋季、冬季燃料使用費繳款單共四份、九十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一份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收據四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其於終止契約之際已授權原告自行取回車牌及代售該車以清償所欠費用,但原告並未積極處理,導致車牌未繳銷而繼續產生不必要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保險費等費用,不應命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矧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本件契約後,依約雖負有返還車牌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因案無法親自處理,已事先通知原告並授權原告自行取回車牌,原告當時既已應允被告將自行取回車牌,且原告本於該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亦理應能順利取回車牌以辦理繳銷手續避免續生各項稅費,然原告既未積極為之,空言抗辯警察不准其取回,任令契約終止後長達一年半載期間猶續生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等稅費,此項稅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基隆監理站裁決書一份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違規罰款繳納收據一份為證,經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僅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違規罰鍰繳納收據一張能證明原告確曾代被告繳納該筆六百元罰鍰,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代墊各該筆罰鍰,其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胞弟曾代為清償部分費用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拖吊費、修車費、營

業損失以主張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本院衡量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之比例約僅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