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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乙○○被 告 丁○○

首達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首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首達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B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丁○○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與抗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向丁○○請求票款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首達公司則辯以:系爭支票票背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所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參。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達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固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然被告首達公司否認支票上背書之蓋章係被告公司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原告就該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背首達公司之印文確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蓋章,難認被告首達公司確係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首達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