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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右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 岱 霖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通 譯 林 玉 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倫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應給付押金三萬元;詎被告鉅倫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九萬元及原告墊付之水費一百六十一元及電費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押金三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又被告鉅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竟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五倍即七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鉅倫公司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方面: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不爭執被告鉅倫公司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鉅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鉅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水費收據一紙、電費繳費收據五張為證,被告鉅倫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又被告甲○○復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鉅倫公司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墊付之水電費,以押金抵充後,所餘之租金欠額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鉅倫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鉅倫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鉅倫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甲○○),決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是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鉅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鉅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約定違約金;然查,被告鉅倫公司因租期屆滿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即每月一萬五千元,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竟達租金之五倍,顯係過高而失衡平,本院認以減至按月以二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倫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鉅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