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後感情原本甚篤,惟自八十九年初,被告即性情大變經常藉故打罵原告,原告初為家庭和睦起見皆予忍耐,且未驗傷提出告訴,惟不但未見被告絲毫悔悟之心,竟仍變本加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被告再度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上肘部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忍無可忍乃報警究辦,並經警移送本院民事庭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為免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乃遷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詎被告不但未加收斂,竟仍藉故前往原告住處及營業處當著鄰居及兒子之面辱罵威脅原告,被告以上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
二、又原告之母於八十八年間中風,亟需原告返家探視,被告不但拒絕一同探視並阻止原告返家。又查近年來被告染上簽賭六合彩惡習,因原告拒絕借錢予被告簽賭,導致被告向鄰居散播原告與他人通姦懷孕,及原告前往醫院墮胎等謠言,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乃兩造口角後互相拉扯產生,但並無慣行毆打原告及散佈原告與人通姦謠言等原告所指述之情狀。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堪認定。
二、按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0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慣行毆打辱罵原告等情狀,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該次傷害之起因,依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兩造均陳述甚詳,係因被告認為有男子特意流連於原告經營之雜貨店內,被告認該男子居心可議,而怒斥該男子離開,而原告不滿被告對該名前來購物之男子不禮貌,進而引發口角被告動手拉扯原告方導致傷害,因此該次傷害行為乃屬夫妻間口角後突發之傷害行為,單憑該次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慣行毆打之行為,復且被告亦否認其經常毆打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有其他傷害行為,是以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不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依該款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阻止其返家照顧中風之生母,又散佈對其不名譽之謠言等情事,均經被告到院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不能採信,則兩造顯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任何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本院依據該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因此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