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應受送右當事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在外遊蕩,置原告於不顧,八十二年間被告因涉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判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後,即逃亡在外。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登報尋人,有報紙為憑,至今被告仍音訊全無。
二、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報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曾到院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為辨論,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原因,爰依據原告之請求一造辨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仍同居時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五六之三號,嗣八十二年間起即因煙毒案件在外逃亡,棄原告於不顧,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先於八十一年間經通緝,嗣八十二年間經通緝到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該案件目前因聲請暫緩執行,而尚未發監執行,惟八十六年間被告另又因煙毒案件,經承辦檢察官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與其同居,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顯然已符合惡意遺棄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兩造離婚,要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