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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原告於婚後方知被告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惡習。被告由於吸食毒品成癮,進出監獄多次,因無正當工作,從未負擔家計,且因施用毒品被判決徒刑而入獄服刑,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忍受之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基隆市廟口幫家裡做生意,所以家中生活費用由被告之薪水支付並非沒有工作,希望出獄後再與原告協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惡習,並因施用毒品經常進出監獄之事實,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婚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有障礙,其經常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入獄服刑,其施用毒品犯行,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同時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不僅須單獨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須時刻忍受街坊鄰居與親友之指指點點,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應認為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渠在家中幫忙生意,並非沒有負擔家計云云,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及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