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惟婚後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他女同事有染,乃經常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同單位之女同事。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兩造始立書協議離婚,但並未辦理戶籍登記。但被告此後仍慣常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之長官及其他同事,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撥電話向警政署督察室檢舉原告有婚外情、包庇賭博等情事,致使原告無法專心工作,製造同事困擾,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既曾訂立協議離婚書,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並應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及其譯文、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浦、高春霞、吳英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因原告任職警界,長年在外執勤,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皆由被告獨力呵護成人。詎原告竟心懷異志,先於七十一年間與訴外人王幗英交往,嗣又於八十五年間與王淑芬交往,經被告發現後,原告立書悔過,兩造並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訂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相忍為家,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再度出軌,與白秋梅交往並在外租屋同居,拒不返家。甚且自九十年五月起將姓名更改,致被告無法自原告之存摺領取其薪水以供家用。而被告雖曾打電話給原告之長官、同事,但並未騷擾、辱罵,僅係請求他們勸原告不要外遇,被告亦未以不實內容向警政署督察室檢舉原告,原告所為指述並非事實,其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信函、悔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鳳鳴、王楊絹、楊綉娥。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年間結婚迄今,因被告無端懷疑原告與警局內女同事有染,一再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之長官及同事,並以不實內容檢舉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同事深受困擾,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曾立書欲協議離婚,足見婚姻已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婚後一再出軌,始打電話給原告之同事,希望他們勸原告不要外遇,並未為騷擾、辱罵之行為,亦未以不實內容檢舉原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至兩造曾立離婚協議係因原告有外遇,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其與警局內女同事有染,被告經常打電話騷擾、辱罵同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文浦、高春霞、吳英足到庭結證無訛。被告雖抗辯僅係請同事勸誡原告云云。惟證人高春霞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騷擾我,因為她懷疑我跟他先生有關係,她常打電話到我家,或打我的手機。有一次打來我家,是小孩接的,當天晚上我就跟我先生去被告家澄清,我跟他先生並沒有關係等語。另證人吳英足則證稱:八十四年我結婚的時候,就曾經接到被告騷擾的電話,她到辦公室看到原告桌上所顯示播出的電話號碼,她就會追查到底,只要是辦公室的女同事曾經跟原告一起吃飯或是參加社團活動被告一知道就會用電話騷擾等語。至證人劉文浦亦證稱:我在民國六十幾年就認識被告,後來八十三年我到刑警隊擔任組長才知道兩造是夫妻,被告常常打電話到辦公室來,質疑原告人在何處,跟何人出去辦案,造成我們的困擾,我也常常勸他不要疑神疑鬼,但她都認為我袒護原告,我太太也曾接過被告打的電話,被告也有辱罵我太太。但最近兩年被告比較少打電話了,約在三、四個月前,被告在辦公室跟原告爭吵,我才知道兩造在兩年前有立離婚協議書等語。查本件證人均係原告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之同事,俱為警務人員,當無僅為幫助原告離婚而甘冒偽證罪之刑罰,曲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故證人們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時有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同事之不當舉措,被告所為抗辯顯非事實,且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得以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如其行為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同事之情形,已如上述。雖被告另辯以係因原告有外遇,始開始打電話,並提出王幗英寄予原告之信函、原告親書之悔過書等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且經證人王楊絹證述屬實。但此僅生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非謂被告因此即得不經查證,任意以電話懷疑、騷擾、辱罵原告之女性同事。況本件與原告有不當交往之女性均非原告之同事,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縱原告有與其他女性不當交往之行為,被告因一時忿激始開始打電話,惟被告打電話之對象並非與原告交往者,亦與原告交往對象無所關聯,被告竟仍恣意為之,客觀上言,其行為實屬過當。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被告為基隆港務局之行政人員,兩造均為公務人員,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在各自工作崗位上均應與同事間有相當之互動、配合,且亦應各有正當之社交活動。而原告為刑事警察,依其工作性質尤有與其同事甚至女性同事共同合作偵辦案件之可能性。被告未見及此,單憑其主觀上毫無根據之懷疑,於查知與原告電話聯絡過或工作上接觸過之同事為女性,即利用電話加以騷擾、辱罵,甚至曾辱罵其上司之配偶,依社會一般通念,非但使原告工作情緒大受影響,亦使原告上司對原告有不良印象,且令原告於其同事之間無法立足,而曾接到被告電話者心中之憤怒、不平更足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情誼。就此而言,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名之壓力,勢將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業已逾越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參諸上引判決意旨,即難謂非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